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办发〔2018〕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州属企事业单位:
《甘孜藏族自治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已经十二届州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月2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对其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法制审核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五条 所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时性、应急性行政执法决定的除外。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列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听证且涉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申请人与其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
(三)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其他对当事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较大数额没收财产;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五)行政拘留;
(六)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七)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较大数额,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2万元以上;对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财产5万元以上。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列重大行政强制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查封、扣押公民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3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2000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拍卖或者依法处理公民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3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1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二)查封、扣押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2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2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三)冻结公民存款、汇款处以5000元以上的,冻结法人、其他组织存款、汇款金额2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四)划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决定;
(五)作出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决定的;
(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七)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下列重大行政征收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以政府名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的;
(二)涉及人数众多或对征收补偿方案分歧较大的;
(三)被征收人要求听证的;
(四)其他对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征收决定的。
第十条 重大行政确认、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认定标准,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可以扩大法制审核的范围。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送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一)拟以政府名义作出的,在签发前由承办的行政执法机构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二)拟以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名义作出的,在签发前由本单位行政执法机构送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相关证据资料;
(四)经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审核的重点包括: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是否合法有效;
(二)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或向社会承诺的规定;
(三)行政许可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
(四)举行听证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根据听证笔录;
(五)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完整,决定是否适当;
(六)对于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还应当对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的方案等,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重点包括:
(一)行政机关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实施处罚所适用的裁量标准是否合理、适当;
(六)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完整,以及是否告知救济途径;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审核的重点包括:
(一)实施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超越职权;
(二)行政强制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
(三)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四)拟强制执行的,是否可以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征收决定,审核的重点包括:
(一)行政征收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二)行政征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超越职权;
(三)应征主体是否负有法律的义务;
(四)征收标准、范围、程序是否合法;
(五)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还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意愿征询情况、补偿费用是否到位等,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法制审核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审核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参加,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加。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作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调查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的,提出具体审核建议;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明显不当等情形的,提出相应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制机构复审一次。经复审,行政执法机构仍不同意法制机构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实行“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向法制机构报送材料时,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因报送的材料虚假或者不齐备,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行政执法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执法事项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法制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行政执法事项,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得审批;违反规定审批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审批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15个日内,将作出的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法制机构建设,明确各法制审核机构应配备1—2名专职法制审核人员,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
第三十条 乡(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