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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州司法局
2021-04-28 02:08:11
来源:
甘孜州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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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2021年甘孜州司法局行政权力清单

单位

项目

项数

名称

备注

州司法局

1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初审

2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初审

3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初审

4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

初审

5

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

初审

6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初审

7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

初审

8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

初审

9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

10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11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一般性违法行为的处罚

12

对公证机构、公证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13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14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

确 认

15

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工作证颁发

16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奖励

17

对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表彰奖励

18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表彰奖励

19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表彰奖励

20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21

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监督检查

22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的监督检查

23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检查

24

律师及律所业务

25

公证服务

26

司法鉴定服务

27

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业务咨询

28

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息查询

29

人民调解业务信息查询

30

法治宣传

其它行政权力

31

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违纪行为的处理

行政给付

32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残、牺牲的解救、抚恤

33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34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35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附件2 甘孜州司法局责任清单

  1.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制订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工作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2.拟订普及法律常识规划和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州各地、各行业的法制宣传和依法治理工作。

  3.负责指导、监督律师工作、公证工作、外来企业投诉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负责行政处罚工作。

  4.监督管理全州的法律援助工作。

  5.指导、监督基层司法所建设和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6.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

  7.组织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8.主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审查登记工作。

  9.指导司法行政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监督管理所属社团组织。

  10.指导管理全州司法行政系统的枪支、弹药、车辆、服装等物资装备工作以及计划财务、内部审计工作。

  11.指导、监督全州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协助管理甘孜监狱党建工作;协助各县管理司法局领导干部,负责本系统人事警务和干警培训工作。

  12.承担州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

  13.承办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责任 边界

附件3

行政许可类责任清单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责任主体

律师工作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符合执业条件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3.《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附件4

行政处罚类责任清单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律师违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责任主体

律师工作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 发现律师有涉嫌严重违反《律师法》第四十七至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情节轻重、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律师证业证书。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一经发现或者收到有关投诉,应当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何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三款“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律师、律师事务所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7.《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8.《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律师工作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 发现律师事务所有涉嫌严重违反《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一经发现或者收到有关投诉,应当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何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三款“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5.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律师、律师事务所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7.《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8.《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9.《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 发现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有违反《公证法》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何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三款“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 发现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有违反《公证法》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何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三款“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或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以及因过错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对鉴定人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处罚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或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司法鉴定人,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的,或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以及丢失、损毁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给委托人和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司法鉴定人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对立案的案件,应指派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定业务范围开展鉴定业务的,或进行转委托鉴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受理鉴定业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处以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三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本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司法鉴定人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对立案的案件,应指派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在调查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不改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责任主体

律师工作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 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有违反《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二十一条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立案责任: 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有违反《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二十一条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8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开展服务时,须持当年有效执业证和所在法律服务所的介绍信,实行亮证服务。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和接受当事人的财物;

(二)不得压制、侮辱、刁难当事人和损害当事人或者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不得指使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作虚假陈述,不得参与或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五)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六)对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没收违法所得或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执业证。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律师工作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 发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违反《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十四条、十七条、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何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第三款“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6.《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附件5

行政检查类责任清单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司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2.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三条(同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2093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

  (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等级评估工作;

  (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

  (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职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司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2.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全州情况,对公证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发现公证机构有违反《公证法》或《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突出问题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发现公证机构或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有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查实后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2-1.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2-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7-2811350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证员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全州情况,对公证员执业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 发现公证员有违反《公证法》或《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突出问题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发现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有违反《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查实后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2-1.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2-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检查

实施依据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开业或执业。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责任主体

律师工作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全州情况,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 《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关依法查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也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不改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2.《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违法执业或自身过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律师事务所的检查

实施依据

《律师法》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责任主体

律师工作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全州情况,对律师事务所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4.《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5.《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6.《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7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律师执业的检查

实施依据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责任主体

律师工作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根据全州情况,对律师事务所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律师执业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4.《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5.《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6.《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附件6

行政奖励类责任清单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责任主体

律师工作科

责任事项

1.制定责任方案:征求各县司法局意见,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由县司法局进行初审,市(州)司法局进行复审、表彰。

3.审核公示责任:对县司法局推荐对象进行审核,送州局政治部备案,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州局党委批准,以州司法局名义表彰并进行公示。

责任事项依据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可以同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或者记功嘉奖。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责任主体

律师工作科

责任事项

1.制定责任方案:征求各县司法局意见,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由县司法局进行初审,市(州)司法局进行复审、表彰。

3.审核公示责任:对县司法局推荐对象进行审核,送州局政治部备案,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州局党委批准,以州司法局名义表彰并进行公示。

责任事项依据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

实施依据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责任主体

律师工作科

责任事项

1.制定责任方案:征求各县司法局意见,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由县司法局进行初审,市(州)司法局进行复审、表彰。

3.审核公示责任:对县司法局推荐对象进行审核,送州局政治部备案,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州局党委批准,以州司法局名义表彰并进行公示。

责任事项依据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部门规章】《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法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司法部令第15号)

第六条 对受集体奖励者发给奖状或锦旗;对受个人奖励者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第十条 表彰奖励集体和个人,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每一年或两年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两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表彰奖励。

责任主体

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确定奖励项目,拟定奖励方案,发布公告或通知。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上报相关材料,应当予以受理。

2.审查责任: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股对上报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初审、推荐。对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按程序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按程序审核之后,提请领导批准,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经公示后,告知受表彰奖励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奖励。将奖励决定形成书面报告,进行奖励。

责任事项依据

1-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2.【部门规章】《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2-1.《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令第15号发布)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节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2-2《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第八条“凡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奖励的集体或个人,呈报机关应当报送拟表彰奖励的请示报告、事迹材料和奖励审批表。”

2-3.《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第九条“奖励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部门商政工(人事)部门办理。”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责任主体

律师工作科

责任事项

1.制定责任方案:征求各县司法局意见,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严格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由县司法局进行初审,市(州)司法局进行复审、表彰。

3.审核公示责任:对县司法局推荐对象进行审核,送州局政治部备案,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按照程序报州局党委批准,以州司法局名义表彰并进行公示。

责任事项依据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附件7

行政给付类责任清单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给付

权力项目名称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实施依据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报务管理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载明收到申请材料的名称、数量、日期。
2.审查和决定责任: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3.指派或者安排责任: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做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其他社会组织安排其所属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承办。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做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4.异议审查责任: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支付办案补贴责任: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立卷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向其支付办案补贴。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给付

权力项目名称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实施依据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报务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收理案卷责任:法律援助事务的承办人交回法援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2.审查责任: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承办人提交的案卷,提出审查意见。

3.支付法援案件补贴责任:法律援助机构按照补贴标准及时支付承办人办案补贴。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1-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4号)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立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立卷材料齐全的,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向其支付办案补贴。

1-3.《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30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标准向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2.同1-1、1-2、1-3.

3.同1-1、1-2、1-3.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给付

权力项目名称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报务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收集整理案件材料:各县财政负责的“以案定补”补贴,村(局)、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季收集整理有关材料,由相应的司法所负责初步审核后报司法局;县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各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季收集整理有关材料,直接报司法局;

2.审核上报责任:各县司法局会同当地财政局审核有关材料并列出补助案件清单;重大矛盾纠纷司法局上报市局,由市局进行审核发放;

3.决定发放责任:审核之后,进行发放;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节法》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2.同1-1、1-2

3.同1-1、1-2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给付

权力项目名称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救助、抚恤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责任主体

公共法律报务管理科

责任事项

1、接收责任: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牺牲的,向盟司法局提出救助抚恤申请,盟司法局接收相关申请材料。

2.审查和决定责任:盟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报盟行署。

3.给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责任事项依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二)侮辱当事人的(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附件8

其他行政权力类责任清单

序号

1

权力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国家司法考试人员违纪行为处理

实施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总监考人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监考人、总监考人对违纪行为的处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处理违纪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其改正。经警告仍不改正的,由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终止本场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参加考试的;(二)考试开始前答题的;(三)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的;(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五)在考场内吸烟、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六)未在本人应坐位置答题的;(七)用规定以外的笔答题的;(八)抄写试题或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九)有其他违纪行为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责令将有关物品交由监考人统一保管。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应试人员所在考场监考人报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的处理:(一)使用通讯工具或电子用品的;(二)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的;(三)夹带或查看与考试有关资料的;(四)交换试卷(答题卡)的;(五)抄袭他人答案或同意、默许、帮助他人抄袭的;(六)在答卷(答题卡)非署名处署名或作标记的;(七)考试期间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八)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当场发现的,由所在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作出前述处理:(一)由他人冒名顶替或互以对方身份参加考试的;(二)严重扰乱考场秩序,或故意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或威胁、侮辱、殴打考试工作人员的;

(三)参加考场内外串通作弊的;(四)有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省(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两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一)违反规定不履行监考职责的;(二)违反报名、命题、印卷、试卷接送、保管、评卷等有关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工作,并作出该考试工作人员不得再从事司法考试工作的处理,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纵容、包庇考生作弊的;(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的;

(三)擅自变动考试时间的;(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的;(五)在接送、保管试卷等环节丢失、损毁试卷,在监考、评分、查分等环节丢失、严重损坏答卷(答题卡)的;(六)指使或组织考试作弊的;(七)泄露试题内容的;(八)外传、截留、窃取、擅自开拆未开考试卷或偷拆已密封答卷的;(九)偷换、涂改答卷或私自变更成绩的;(十)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或谋取其他私利的;(十一)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责任主体

法律业资格管理科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发现考生有违反《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情形,应予以立项。

2.审核责任:对考区考区报送的违纪行为进行审核。

3.听证责任: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4.决定送达责任:做出处理决定后,送达当事人。

5.备案责任:对作出的处理决定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案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考场违纪行为处理程序》第四条“ 应试人员有《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责令离开考场的,由考点总监考人、场内监考人员以及考试工作人员按以下程序处理……”

2.《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考场违纪行为处理程序》第六条 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应当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和有关证据以及处理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3.《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考场违纪行为处理程序》 第九条 应试人员对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要求听证的,给予处理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听证程序参照《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进行。

4-1.《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考场违纪行为处理程序》第十条 经审查、核实或者听证,应当作出取消本场考试成绩、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并载明以下事项:……”

4-2.《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考场违纪行为处理程序》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应试人员。送达时应当填写《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文书送达回证》。”

5.《国家司法考试应试人员考场违纪行为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决定书》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问责依据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1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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