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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2016-12-01 05:58:01
来源:
州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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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府发〔2016〕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州属企事业单位:

《甘孜藏族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9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活动,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孜州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未按照权责一致、程序、时限决策,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对下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违法行为的调查。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由相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客观公正、惩教结合、“谁决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等原则,建立决策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检查;

   (五)按干部管理权限,提出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建议;

(六)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和造成后果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接受政协民主监督,广泛听取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意见。

   第八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的;

(三)未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的;

(二)选择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专家、专业机构进行咨询论证的;

(三)在论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风险评估结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二)经合法性审查认定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时限、程序作出决策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会议决定过程进行记录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在政府网站或者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开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形成和完整保存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档案的;

(四)决策实施单位履责不力,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应当启动调查程序: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重大行政决策存在违法事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追究责任的情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结论提交责任追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重大行政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严重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六条  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按决策过错的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对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作出书面检查。

对情节较严重,造成一定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较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检查处理,或者提出引咎辞职建议;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对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提出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建议,并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提出引咎辞职建议,并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对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提出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建议,并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提出引咎辞职建议,并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七条   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有关责任人员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八条  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有关责任人员具有下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人为因素导致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责任追究:

(一)决策参与者对决策结果持反对或者保留意见的;

(二)上级机关改变或者撤销本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导致决策被认定为错误的;

(三)因国家政策调整,且符合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的,不因工作岗位、职务变动或者退休而免予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有关责任人员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二十一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中介组织、专家等应当对所提供的决策咨询意见负责,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造成决策失误的,由责任追究机关将调查情况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责任人员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于合理部分应当采纳,并在责任追究决定中予以说明。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无过错的,则不应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书面复核决定;对于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出申诉。

行政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处分,应当报同级监察和人事部门备案;涉及重要事项的,还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相关责任人员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者违法决策,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以《甘孜藏族自治州重大行政决策规则》(甘府发〔2015〕32号)定义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孜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甘孜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为五年。原《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甘府发〔2010〕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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