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府发〔202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州属企事业单位:
《甘孜藏族自治州流动人口管理办法》已经十二届州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1年5月18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掌握全州人口流动变化情况,进一步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提升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规范流动人口信息登记,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居住证暂行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川府函〔2016〕5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甘府发〔201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孜州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我州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州级相关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核查流动人口信息、居住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流动人口法治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日常服务工作。
第七条 州级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体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合作、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统计、综合执法、银保监、通信发展、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用人单位、学校、医疗机构、物业服务等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登记、申报、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如实申报个人信息,也可以在“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平台”上进行线上申报。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及同住人的个人信息,并在出租或终止出租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申报。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在签订或解除租赁合同后24小时内将房屋承租人信息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申报。
第十条 在宾馆、旅馆、民宿等住宿服务经营场所留宿的人员,按照《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登记、申报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员应当掌握服务区域内流动人口状况,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申报。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网吧对超出法定营业时间仍在场所内滞留不离开的人员,应当如实登记并及时申报其个人信息。
酒吧、茶楼、影剧院、洗浴保健等服务性营业场所,对凌晨两点以后仍在场所内滞留不离开的人员,应当如实登记并及时申报其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城乡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等从业场所管理机构应当如实登记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申报。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机制,指定专人负责在流动人口入住或离开后24小时内,将入住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金融服务、通信运营、旅游景区以及大中专院校等单位收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
第十六条 水电开发、交通建设等工程项目建设因工作驻留当地的人员,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用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如实登记流动人口信息,并在聘用或解除聘用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流动人口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录用(聘用),从事个体工商户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居住半年以上,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要按照《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进行信息申报,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按照《甘孜藏族自治州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通过关注微信“四川人口信息服务网微平台”公众号在甘孜微户政申请办理居住证。居住证由县(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居住证一人一证,每年签注一次。
第十九条 持居住证流动人口居住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居住信息变更和签注,该居住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和村(居)民委员会采集、核实流动人口信息,有关单位、场所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流动人口持有的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州级相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五条 州级相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持居住证流动人口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流动人口持有居住证人员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持居住证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四)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州级相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流动人口持居住证人员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持居住证流动人口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在居住地就读满一年并取得初中阶段学籍的学生可在就读地报名参加中考;在居住地具有高中阶段学籍和3年完整学习经历且符合普通高考其他报名条件的学生可在就读地报名参加普通高考。
(八)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就读小学初中的,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供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随迁子女入学证明材料,向就读地县级教育体育部门提出入学就读申请,经县级教育体育部门统一审核、确认后,安排入学。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九条 持居住证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三十条 州级相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等工作。
流动人口在“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平台”登记申报相关信息,该平台由公安机关负责日常维护,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并根据部门职能共享相关信息。
流动人口信息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照片、在流入地的从业信息和居住信息。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可以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获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违法提供查询、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本办法处罚依据《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相关规定。违反居住证管理制度的行为,按照《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告诫警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登记申报或不如实登记申报留宿、聘用流动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旅馆等住宿服务经营场所不按规定登记录入流动人口信息的,按《四川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和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登记、申报或提供承租人及同住人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由公安机关处500元罚款,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违法提供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违法提供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个人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