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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9-05-10 01:14:51
来源:
《甘孜日报》社
阅读数:
28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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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已经州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一审。为坚持科学、民主立法,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甘孜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一审后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 2019年6月1日。

二、征集意见方式

(一)信函寄送:将意见寄至康定市炉城镇沿河西路39号甘孜州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电子邮箱为gzzrdfgw@163.com。

甘孜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5月10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

(一审后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维护传统村落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的村落。

第三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突出特色、科学规划,活态传承、因地制宜、合理利用,政府引导、村民自主、社会参与的原则,并依法保障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州级、县级传统村落名录和保护与利用协调机制,加强组织宣传、教育培训、人才培养,加大对规划编制、日常管理、修缮维护和风貌打造等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的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牧农村、林业草原、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整理传统村落的申报认定材料;

(二)配合编制和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

(三)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与利用项目;

(四)开展日常巡查,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行为,及时处置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等隐患,并向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五)负责传统村落的管理、维护、风貌整治;

(六)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宣传、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要求,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二)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不可移动文物及时登记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加强日常巡查和消防管理,完善消防制度,建立健全群众性消防组织;

(四)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鼓励新闻媒体积极宣传传统村落及其保护与利用工作,增强全民保护与利用传统村落意识。

任何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传统村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申报与规划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为州级或者县级传统村落:

(一)村落主体形成较早,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有较为完整的传统院落结构,或者传统建筑总量超过村落建筑总量三分之一以上,建筑主体结构及风貌基本保存完好,使用功能基本保存齐全,建筑的造型、结构、材料和装饰具有典型地域或者民族特色;

(二)村落选址、规划和建造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地形地貌、山川水系、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清晰体现原有选址理念;

(三)历史文化积淀较为深厚,拥有民族特色或者地域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传承良好,至今仍活态延续,或者拥有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的文物古迹;

(四)拥有较为丰富的红色遗迹或者红色文化资源,能够集中反映特定时期的战斗、生产、生活风貌。

第十一条 申报传统村落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传统村落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由规划委员会组织实施。

申报上一级传统村落,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从已批准公布的本级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第十二条 州级、县级传统村落的申报、评审、退出程序和评价指标体系,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土空间、生态文明建设、全域旅游、乡村振兴、文物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三)传统建筑保护措施,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风貌打造,核心保护区建(构)筑物风貌整治指引图;

(四)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和传承措施;

(五)人居环境改善方案;

(六)分期保护与利用实施方案;

(七)配套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八)其他纳入规划的内容。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报送审批前,县(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村(居)民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县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州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送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州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历史、文化、文物、民俗等资源开展普查,按照“一村一档”建立传统村落档案。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保持空间、文化及价值的完整性。保护内容包括:

(一)村落的传统选址、格局、风貌以及自然景观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

(二)文物古迹、历史建筑、民族村寨、特色民居等传统建筑;

(三)古路桥涵垣、古井塘树、古碉楼、古遗址等历史环境要素;

(四)体现民族文化、民俗文化、红色文化等各个时期的历史记忆;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

第十九条 对非传统村落内尚存可移动的零星传统建(构)筑物构件、石刻等,经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具有较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迁移到传统村落中实施保护。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应当设立统一规范的保护标志牌,确定的各类保护对象应当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危害传统村落安全、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或者破坏规划确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湿地、林地绿地、河湖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拆除。

新建、改建、扩建、移建、拆除建(构)筑物,对建(构)筑物外部进行修缮、装饰,设置标识、大型广告等活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建(构)筑物、标识、广告的形式、位置、体量、风格、色调应当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协调一致,不得破坏传统村落景观环境。

禁止在传统村落保护对象上刻划、涂污、张贴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与传统村落规划不符的建(构)筑物。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既有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进行风貌打造。

第二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范围内的传统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传统建(构)筑物的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承担传统建(构)筑物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范围内的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应当按照规划及时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或者代管人不明确或者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编制抢救修缮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开展传统村落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及时治理地质灾害隐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消防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传统的民俗文化,鼓励村民开展传统民俗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和物质载体。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及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组织专家对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章 利用与发展

第三十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传统村落道路、供水、供电、通信、绿化、公共照明、生活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加强传统村落饮用水源地保护和畜禽养殖污染治理,改善居住环境。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传统村落与周边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资源进行整合利用,优先安排产业发展项目,将传统村落打造成乡村体验、文化创意等产业基地,促进村(居)民就业,增加村(居)民收入。

传统村落被开发为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理收益。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传统村落设立村史馆、陈列室、非遗传习基地等场所,开展授徒、展示、巡演等活动。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和非遗传承人在传统村落内居住,传承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参与传统村落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传统村落民族民间手工业发展,强化地域特色,创建地理标志品牌;搭建传统村落文化消费、传播体验交流平台,支持建设民族民间文化、中藏医药保健、康养休闲、乡村旅游、特色农牧业等产业集聚区和旅游目的地。

第三十四条 传统村落的村(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传统建(构)筑物、房屋、资金等入股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房屋确需保护又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规划允许建设区另行申请宅基地,原住房应当收归集体所有,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实际安排资金,用于传统村落普查、抢救与保护、文化传承、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产业发展、宣传教育等。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入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投资、入股、租赁、捐赠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项目库,对项目进行动态管理,完善项目进入、退出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文化、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自在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移建、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擅自在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设置标识、大型广告的;

(三)擅自改变传统村落规划范围内建(构)筑物、标识、广告的形式、位置、体量、风格、色调,破坏传统村落景观环境的;

(四)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扩建与传统村落规划不符的建(构)筑物的;

(五)阻挠维护和修缮传统村落建(构)筑物的;

(六)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

(七)在传统村落保护对象上刻划、涂污、张贴的;

(八)其他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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