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外事侨务和台湾工作办公室 谢德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自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 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保护法》的背景意义
我国在国外有众多华侨,在国内有众多归侨、侨眷。华侨和归侨、侨眷历来有着爱国爱乡的光荣传统,为我国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尤其是在改革开放的今天,海外侨胞和国内归侨、侨眷正为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实现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党的历届领导人对侨务工作有过许多重要的论述。毛泽东主席提出了“保护华侨利益,扶助回国的华侨”的护侨原则。改革开放以来,邓小平同志强调,海外侨胞心向祖国,爱国主义觉悟不断提高,在实现统一祖国大业,支援祖国现代化建设和加强国际反霸斗争,维护世界和平方面,日益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对侨务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需要海内外中华儿女共同努力。把广大海外侨胞和归侨侨眷紧密团结起来,发挥他们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的积极作用,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工作。
《保护法》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帮助归侨侨眷解决具体困难,维护权益,使其融入社会主流,参与社会建设,享受发展成果,推动了侨务法制建设进程,对凝聚侨心、发挥侨力,最广泛地团结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为中国的现代化、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和祖国和平统一的实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保护法》共30条,包括归侨、侨眷的认定,权利和义务, 护侨机构和组织,归侨、侨眷的政治权益、经济财产、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劳动就业、升学出入境等方面内容。
三、《保护法》的重点解读
(一)适用对象。归侨、华侨、侨眷。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二)总的原则。“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16字方针,是我国制定《保护法》的总原则。
(三)护侨机构和组织。归侨、侨眷的权益包括政治、经济、财产、教育、劳动、个人自由、社会保障等方面。就《保护法》确认的行使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机构主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工作机构、侨联(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侨联)、藏胞办。
(四)国家保障归侨、侨眷的政治权益。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五)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六)国家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产业和公益事业。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七)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财产权。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四、涉藏侨务面临的挑战和思考建议
我州侨办和侨联工作起步晚、底子薄、经验少,不适应新时代、新时期、新形势下的侨务工作需要。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境外侨情不准、州内侨眷不清、涉藏外宣亟待加强。
几点思考建议:
(一)开展赴外调研。组织调研小组到境外藏胞居住较为集中的国家进行调研。掌握海外侨情,了解在外藏族华侨华人的生存现状,分析工作对象,增强工作针对性,适应国际国内形势新变化,拓宽工作渠道,转变涉藏侨务侨联工作方式,服务藏区发展稳定大局。
(二)开展侨情调查。在全州范围内开展侨情调查摸底工作,调动各方力量,充分发挥各县(市)和各部门的职能作用和资源优势,扩大信息来源,共同协作配合,查清、摸准我州侨情,为做好涉藏侨务工作提供条件,为州委、州政府决策提供坚实的依据。
(三)加强涉藏外宣。坚持热情“请进来”与主动“走出去”相结合,邀请部分海外藏族华侨华人回国探访、考察,亲自体验家乡的巨变、祖(籍)国的强盛;组织部分我州侨眷侨属到内地发达地区和城市或到印度、尼泊尔、斯里南卡等较为贫困的国家去参观考察,通过“对比”,上一堂生动地爱国主义教育课,使其从心底感恩党和国家;弘扬康巴文化,在国外组织开展文化交流和慰问演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