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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登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6-09-11 09:31:57
来源:
州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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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登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府规〔2026〕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州属企事业单位:

现将《甘孜藏族自治州登山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6年9月9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登山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州登山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登山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促进登山运动与体育旅游、文化产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国内登山管理办法》《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四川省登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组织或开展的登山、攀岩、攀冰、山地穿越等各类登山相关活动,以及从事登山活动组织、经营、服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登山者”(含团队及个人)。

第三条  登山活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生态优先、分级分类、属地负责、规范有序”原则,兼顾健身需求、产业发展与生态保护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州登山活动管理工作,将登山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多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登山活动的统筹指导、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牵头制定登山活动安全标准与服务规范。

县(市)、海管委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登山活动的日常管理、备案登记、信息上报,协助开展许可审核与应急处置。

发改、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应急管理、文旅、卫健、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登山活动相关的资源保护、安全监管、应急救援、公共服务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登山活动的属地管理,承担信息登记、风险告知、矛盾调解、协助救援等职责;山峰所在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登山管理与生态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成立州、县(市)及海管委登山户外运动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开展登山知识普及、技能培训、救援服务与行业监督,维护登山者合法权益。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登山基础设施建设、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安全保障服务等工作,构建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共治格局。

 

第二章  登山活动管理

第六条  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公布山峰的,登山活动组织者应于活动实施前10个工作日向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攀登海拔7000米以上公布山峰的,应于登山活动实施前90日向国家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山活动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山峰所在地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机构。

组织全国性、国际性登山赛事活动的,除履行本《办法》规定程序外,需依法报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登山活动计划中涉及依法需要政府其他部门批准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登山活动许可的组织或团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由法人单位牵头组织,拥有固定办公场所与相应管理能力;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业人员:持有相应的登山户外运动从业资质证书的向导、协作人员,以及具备急救资质的救护人员(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的团队,每4名队员至少配备1名专业登山向导或教练员);

(三)制定详细的登山活动计划,包含线路设计、行程安排、风险评估、应急方案、气象预警应对措施等内容;

(四)配备齐全的安全防护装备、通信设备、医疗救援装备及应急物资,装备及物资应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

(五)为所有参与人员购买覆盖活动全程的意外伤害保险,组织方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

(六)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团队所有队员须经二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无障碍疾患;

第八条  申请登山活动许可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载明活动名称、组织单位、参与人数、山峰名称、海拔高度、活动时间、线路规划、负责人联系方式等);

(二)组织单位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

(三)专业人员资质证书(向导或教练员、协作、救护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登山活动计划书及应急救援预案;

(五)参与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体检报告、保险单及风险承诺书;

(六)装备清单(含安全装备、通信设备、医疗物资等明细);

(七)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需提供相关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第九条  攀登海拔3500米以下山峰的,登山者可以在活动实施前向山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及海管委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登山协会办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人员信息、活动日程、线路概况、联系方式等。

接受登记的单位应免费提供登山信息咨询、风险提示等服务,对登记信息予以保密,仅在应急救援时可依法使用。

 

第三章 登山活动规范

第十条  开展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尊重当地民族习俗、宗教信仰与传统文化,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二)严格按照批准或登记的线路、时间开展活动,不得擅自进入未开发区域、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及封闭管理区域。

(三)遵守管理部门安全警示规定和应急处置要求,不得违规穿越、攀爬禁止区域。

(四)爱护生态环境,践行“无痕登山”要求,随身携带垃圾袋,将活动产生的生活垃圾、废旧装备等全部带离山区,不得随意丢弃;禁止破坏植被、捕杀野生动物、采集珍稀动植物标本或地质遗迹。

(五)森林草原防火期内,严格遵守野外用火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吸烟、点火、野炊。

(六)不得在登山区域内擅自安放纪念标志、刻画涂污山体或损坏公共设施。

第十一条  组织登山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活动前对参与者进行登山知识、安全技能、风险防范及当地民俗文化的培训教育,明确活动纪律与安全注意事项。

(二)活动期间全程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专业向导应实时监测路况、气象变化,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对高风险路段进行安全警示与防护。

(三)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确保团队内部及与外界救援力量的通信畅通,开展海拔3500米以上登山活动的,须每日向登记机关报送活动安全情况。

(四)发生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自救互救,并第一时间向当地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应急救援机构报告,不得隐瞒或迟报。

(五)从事登山活动经营服务(含向导服务、装备租赁、线路运营等)的单位或个人,应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与安全须知。

(六)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按国家规定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配备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救助人员,建立相应的安全保障、应急救援制度和措施。

(七)租赁登山装备的,应确保装备符合安全标准,定期进行检修维护,向承租人说明装备使用方法与安全注意事项,禁止出租不合格装备。

(八)登山向导、协作人员应持证上岗,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引导或强迫登山者进入禁止区域,不得违规开展超出自身资质范围的服务。

 

第四章 安全保障与应急救援

第十二条  州、县(市)及海管委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无偿向社会公布攀登山峰名录、海拔高度、风险等级、开放时段、配套设施、交通信息、应急电话等内容。

水利、气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及时发布暴雨、暴雪、雷电、泥石流、山洪地质灾害等预警信息,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相关管理机构及时转发预警,必要时发布登山活动暂停或禁止通告。

第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海管委可结合登山资源分布,建设相应基础设施,在高风险路段设置安全警示牌、救援通信电话号码标识牌等。

山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在重点登山区域配备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点,储备急救药品、绳索、照明设备等物资,保障应急救援需要。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海管委应将登山事故应急救援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登山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联合演练。

海拔3500米以上重点山峰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托专业救援力量建立登山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车辆、无人机、急救设备等,具备高海拔救援能力;鼓励发展民间救援志愿者队伍,参与登山救援服务。

登山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失踪等事故的,事发地县(市)人民政府、海管委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体育、应急、公安、消防救援支队、卫健、交通等部门开展救援,必要时协调专业救援力量支援。

第十五条  登山者因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禁止区域、未按规定报备或不听从安全警示导致发生事故的,救援费用由登山者或组织者自行承担;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事故的,救援费用按相关规定执行。鼓励登山者购买包含救援费用的保险产品。

 

第五章 生态保护与资源利用

第十六条  登山活动线路规划应避开生态敏感区域,严格控制登山活动规模与频次,符合生态承载量要求,避免过度开发对环境造成破坏。

县(市)人民政府及海管委应定期组织开展登山区域生态环境监测,对生态受损区域采取修复措施;登山活动组织者应配合管理部门开展生态保护工作,组织参与者参与环保志愿活动。

禁止在登山活动中非法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破坏地质地貌,违者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海管委应统筹登山资源开发与保护,打造特色登山线路与品牌活动,促进登山运动与文旅、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发展生态友好型登山项目,支持登山户外运动协会、企业参与登山资源普查、线路规划、设施建设等工作,提升登山服务品质。

登山活动收入应按一定比例用于生态保护、基础设施维护与公共服务提升,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攀登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活动的,由州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登山团队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成绩不予认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擅自进入未开发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区等禁止区域开展登山活动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立即退出,按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违反森林草原防火规定、破坏公共设施等行为,由公安、林草、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不听从安全警示、拒绝配合应急处置措施,导致事故扩大或救援受阻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鼓励公众举报违规登山行为,对线索属实、协助案件查处的单位或个人,由相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登山活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布山峰”,指经国家或四川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的可供攀登山峰;“未公布山峰”,指未纳入公布名录的海拔3500米以上山峰。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考察、公益活动等特殊需要开展登山相关活动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许可或登记手续,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优化审批流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甘孜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由甘孜州教育和体育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登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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