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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州发改委
2021-04-27 03:40:11
来源:
甘孜州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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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州发改委行政权力责任清单

行政许可类

序号

1

权利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实施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经同意核准的,出具项目核准文件;不同意核准的,发送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 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许可类

序号

2

权利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目名称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 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 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 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 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通过节能审查的决定(不予通过应当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四川省行 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1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实施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备注

煤炭建设项目行政处罚由州应急管理局负责

行政处罚类

序号

2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3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企业未依法将备案制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企业未依法将备案制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4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实施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8.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5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企业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备案的处罚

实施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企业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项目核准、备案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6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招投标人违规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 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 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 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 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 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 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一条“招标人或者 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 致的;(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 标邀请书的;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 招标的;(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 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三条“除因不可抗 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直接损失。

《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 文件中没有规定的;(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将标底作为决 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五)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招投标人违规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7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节能审查未通过、未经节能验收、节能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8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办法,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审查、节能审查未通过、未经节能验收、节能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9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 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10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价格监测临时定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二)瞒报、拒 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 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对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价格监测单位定点标志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监测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11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第二十六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价格监测临时定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迟报价 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二)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 定》、《价格监测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12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 格监测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价格监测单位定点标志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监测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13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 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 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粮食收购者涉嫌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 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14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

实施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 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15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 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粮食收购者涉嫌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16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 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实施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 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从事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 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17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实施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 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18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粮食经营者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按照规定 进行质量鉴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19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实施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 最高库存量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20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实施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21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对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22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发现的涉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23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二)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三)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粮食收购者涉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 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24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 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二)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三)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25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二)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三)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26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

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 数量和金额;(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六)不得接受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七)向收购地的县级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实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八) 接受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27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六)不得接受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七)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实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八)接受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28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 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29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装备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没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的或又无委托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一) 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 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装备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 器设备,没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的或又无委托的 ,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 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30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的或又无委托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一)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二)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的或又无委托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 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31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一)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二)有与 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 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 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 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32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仓储设施未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三)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仓储设施未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33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或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以及未按规定对霉变、病虫害超标粮食进行处理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三)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或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以及未按规定对霉变、病虫害超标粮食进行处理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34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粮食储存经营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标使用化学药剂,以及粮库周围有有害污染源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三)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从事粮食储存经营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标使用化学药剂,以及粮库周围有有害污染源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35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未索取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一致。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以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粮食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向第十六条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购买粮食,应当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未索取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36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粮食出库或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一致。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以由 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粮食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向第十六条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购买粮食,应当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粮食出库或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37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责令转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销毁

实施依据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 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销毁。”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非法销售、加工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38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实行粮食质量档案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三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实行粮食质量档案制度的经营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39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处罚

实施依据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二十五条“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 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经营者,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40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实施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 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粮油仓储单位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涉嫌未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 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41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粮油仓储单位涉嫌未具备拥有固定经营场地、不符合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未具备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未具备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等条件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 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42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规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处罚

实施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本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粮油仓储单位违规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 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 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43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实施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 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44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违规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实施依据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违规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45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的处罚

实施依据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 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的各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 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46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订本)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47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48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49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50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第八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处罚类

序号

51

权利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目名称

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确认类

序号

1

权利类型

行政确认

权力项目名称

涉案物品价格认定

实施依据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 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提出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办案 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应依法进行价格鉴证。”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办理办案机关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和相关材料,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不予受理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需要补充相关材料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提出机关补充相关材料,提出机关补足相关材料后,符合价格认定受理条件的,价 格认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2.审查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资料作为价格认定依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认真审核。

3.决定责任: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价格鉴证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案情复杂或者金额巨大的鉴证结论,应当由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4.送达责任:价格鉴证结论书按规定的方式送达提出机关。

5.事后监管责任: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备注

涉密

行政检查类

序号

1

权利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检查

实施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 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检查、询问。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

3.移送责任:检查结束后按规定移送。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检查类

序号

2

权利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实施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 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检查、询问。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

3.移送责任:检查结束后按规定移送。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检查类

序号

3

权利类型

行政检查

权力项目名称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实施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检查、询问。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

3.移送责任:检查结束后按规定移送。

4.事后监管责任: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行政奖励类

序号

1

权利类型

行政奖励

权力项目名称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 年修正)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表彰方案。

2.组织推荐责任:按照表彰方案规定的条件、程序,组织推荐工作,对推荐对象进行初审。

3.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推荐对象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4.表彰责任: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5.其他责任: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其他行政权力类

序号

1

权利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实施依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 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含中央企业、省属企业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 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备案项目中,跨县(市、区)的项目由市(州)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市(州) 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下列信息告知备案机关:(一)企业基本情况;(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三)项目总投资额;(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的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

2.审查责任: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在收到备案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告知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或依法另行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已备案、已取得项目代码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撤销备案。

3.决定公布责任:项目备案机关收到《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完成,项目单位不需报送纸质材料。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逾期未通知项目单 位补正的,视为项目信息完整。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工程的关键信息。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 理条例》、《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备注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除外

其他行政权力类

序号

2

权利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权力项目名称

权限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责任主体

甘孜州发展和改革委员金

责任事项

1.立项责任:依职权事项启动定价程序。对有建议人的,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2.审查责任:对建议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开展定调价基础工作,履行价格(收费)、成本调查程序,听取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意见,制定初步方案。依法需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履行相应法定程序。

3.决定公布责任:集体讨论作出制定价格(收费)或不予制定价格(收费)标准的决定(不予制定的,应告知建议人)。向社会公布制定价格(收费)标准的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4.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开展价格(收费)执行情况调查,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开展事后评估。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836—2834491

与省医保局按职责分工分别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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