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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8-06-25 11:44:15
来源:
州政府办公室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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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甘孜藏族自治州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府发〔2018〕10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州属企事业单位:

《甘孜藏族自治州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二届州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8年6月25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维护宗教正常秩序,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孜州行政区域内宗教教职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教职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职人员,是指寺院、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中经宗教团体依法认定从事宗教活动的藏传佛教的活佛、喇嘛、堪布、格西、扎巴、觉姆等;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等;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等;伊斯兰教的阿訇、毛拉等,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职务或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教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二)完成义务教育学习,年满18周岁,品行端正;

(三)严守教规戒律,信仰虔诚,潜心学修;

(四)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支配;

(五)身心健康,具有自主行为能力。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认定为教职人员:

(一)不遵守法律规章、教规戒律;

(二)参与危害国家安全、从事民族分裂活动;

(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利用宗教挑起和制造矛盾冲突;

(四)接受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培训;

(五)不服从政府有关部门和由寺观教堂通过协商成立的民主管理组织的依法依规管理;

(六)未经批准,擅自到异地传教收徒、借教敛财;

(七)本宗教团体不予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有其他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六条  实行定员管理制度。藏传佛教寺院实行定员管理制度,教职人员不得超过定员数;对暂不具备实行定员制度的寺院,应控制现有人数规模,不得吸纳新的教职人员,并逐步过渡到定员人数。其他宗教参照执行。

第七条  实行审核备案制度。教职人员审核备案应当履行以下手续:

(一)本人自愿向拟申请进入寺观教堂的民主管理组织提交申请书(应含有本人基本简历、家庭主要成员情况等)及本人受教育情况证明、家庭同意本人进入寺观教堂的证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本人现实表现情况说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审核提出意见后,报该寺观教堂所在地县(市)宗教团体。

(三)该寺观教堂所在地县(市)宗教团体按照教职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核。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其中藏传佛教教职人员须接受一年的预备考察,其他宗教参照执行。

(四)预备考察期满后,由所在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提出考核意见,报所在地宗教团体进行资格认定;宗教团体对符合条件并认定为宗教教职人员的,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五)备案部门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六)完成备案后,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七)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教职人员的备案情况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每年3月1日前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实行基础信息登记制度。所有寺观教堂的教职人员应当进行基础信息登记,对拒不登记或不如实提供基础信息的,应予劝退。

第九条  实行持证住寺制度。教职人员必须持《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住寺观教堂。

第十条  实行请销假制度。教职人员离开寺观教堂外出应当履行请销假手续,单次请假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一般教职人员离开寺观教堂须经民主管理组织同意;民主管理组织成员及其他重要教职人员离开寺观教堂7天以内的,须经民主管理组织同意,7天以上的,在民主管理组织同意的基础上,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教职人员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外出3个月以上的,由宗教团体解除其教职人员资格,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主要教职人员评聘制度。担任寺观教堂主要教职的人员,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和本宗教主要教职人员评聘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严格活佛转世制度。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应是当地多数信教群众和寺庙管理组织要求转世,转世系统真实并传承至今;申请活佛转世寺庙系拟转世活佛僧籍所在寺,并为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且具备培养和供养转世活佛的能力。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未取得《藏传佛教活佛证》的人员,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佛事活动,更不得以活佛身份招摇撞骗、非法敛财。

第十三条  严禁吸纳未成年人为教职人员。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经政府认定的藏传佛教活佛除外),不得吸纳其为教职人员,不得为其办理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寺观教堂和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不得强制未成年人住寺观教堂,不得强制未成年人为教职人员,不得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藏传佛教寺办佛学院(班)不得招收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四章  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教职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宗教信仰自由;

(二)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和学术交流、开展公益慈善事业等活动;

(三)个人合法收入和财产受法律保护;

(四)民主管理组织及成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组织的教职人员成员实行任期制;

(五)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依法享有因年老、疾病、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社会保障与物资帮助的权利;

(六)接受自愿合法捐赠的布施;

(七)学习了解国情、省情、州情、县情;

(八)学习劳动技能,并依法享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

(九)接受政府举行的公开表扬;

(十)宪法、法律、规章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宗教政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对我国的渗透、干涉和控制;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对教规教义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二)依法开展宗教活动,接受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依法管理,以及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的组织管理,遵守教规律仪和寺观教堂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组织的会议、培训,接受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律法规、时事政治及方针政策教育;

(四)保护寺观教堂的建筑物、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五)受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委派,为信教公民提供宗教服务;

(六)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行为准则

第十六条  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宗教活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从事宗教活动。未经批准,不得违规举办宗教活动或跨行政区域从事宗教活动。不得在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教职人员修建宗教建筑物应当遵守《甘孜藏族自治州宗教建筑物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教职人员应当履行维护寺观教堂安全稳定的主体责任,加强寺观教堂和自我管理,确保安全稳定。对涉及重大安全或妨碍社会稳定的隐患和案(事)件,要及时上报公安、民宗等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教职人员和寺观教堂应当遵守《居住证暂行条例》《四川省流动人口信息登记办法》《甘孜藏族自治州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引导进入寺观教堂的流动人口如实提供和登记个人信息及来寺观教堂事由、离开寺观教堂时间,并在登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村)民委员会申报。寺观教堂内部教职人员不得擅自接待接收外来人员。对逾期滞留人员要及时予以劝退。

第二十条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原则上在户籍地所在的寺院出家为僧。拟到异地为僧人员,须出具其户籍地民宗、佛协、公安、乡镇、村组等部门和单位的书面同意证明,同时须出具拟接收地寺院、村组、乡镇、公安、佛协、民宗等单位和部门的书面同意证明,报拟出家为僧的寺院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教职人员到州外跨区域从事宗教活动须按照国家宗教事务部门有关规定,以及《甘孜藏族自治州宗教活动管理办法》执行。

(一)凡教职人员到州外省内从事宗教活动的,必须经本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同意,持目的地市(州)宗教团体邀请函到所在地宗教团体申请,由所在地宗教团体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前往;

(二)凡教职人员到省外从事宗教活动的,必须经本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同意,持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邀请函到所在地宗教团体申请,由所在地宗教团体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由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书面同意后方可前往;

(三)未经省、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教职人员不得应州外单位、个人或非宗教团体之邀,前往主持或组织宗教活动;不得在州外宾馆、居民家中等非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四)教职人员在州外学习、考察、参加文化交流和旅游、治病、朝圣等活动期间,不得进行传法、灌顶、开光、放生以及组织信众举行礼拜、祈祷等宗教活动。

第二十二条  教职人员应邀出国(境)参加访问、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或者出国留学等,应当依照《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办理。

重要教职人员出国出境,在办理完善相关手续后,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谈话,告知公民出国行为规范和注意事项,维护自身安全、公民形象和国家安全。

第二十三条  教职人员接受信教公民捐赠奉献或为信教公民提供宗教服务活动收取布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寺观教堂有关规定,不得增加信教公民的负担,并按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依法管理。

教职人员不得私自接受信教公民捐赠(建)的宗教造像、白塔、殿堂等。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合法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教职人员不得擅自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更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四条  教职人员主办开展的放生活动,应遵守《森林法》《草原法》《水法》《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规放生、违规收取费用,严禁攀比、摊派。

第二十五条  教职人员编印、出版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等出版物禁止性内容;

(二)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四)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五)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狭隘民族主义和分裂主义的;

(六)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第二十六条  教职人员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教职人员可以运用互联网信息平台正面介绍宗教经典教义、宗教知识,宣传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互联网上涉及宗教的内容和行为,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网络安全,不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不得宣扬宗教极端思想,不得违背自主自办原则,不得违反我国新闻出版物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不得利用互联网成立传教组织。

第二十七条  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团结信教公民,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的教职人员,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予表扬。

第二十八条  教职人员因去世、主动放弃或者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身份的,由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报相应的宗教团体解除教职人员资格后,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并由宗教事务部门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教职人员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宗教团体解除教职人员资格,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所在寺观教堂依法进行整治:

(一)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二)与境外敌对势力勾结,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等活动;

(三)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参与组织或蛊惑、怂恿他人参与极端案(事)件;

(四)强制公民信仰或不信仰宗教,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

(五)利用传统平台、途径或微信、微博、移动客户端以及APP、交友等聊天软件平台,收看、收听、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资料、广播、影视片、信息等;宣扬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民族团结的信息;以传播谣言、恶意炒作、煽动演讲、呼喊口号等方式从事危害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活动;

(六)不服从寺观教堂民主管理组织管理,不假外出,擅自到异地传教、募捐,甚至在外当“游僧”、到处招摇撞骗、借教敛财;擅自容留外来人员长期非法滞留寺观教堂;违规吸纳新教职人员,吸纳未成年人为教职人员;违规修建宗教建筑物;违规组织、举办、参加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危害信教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宗教名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

(七)教职人员以任何名义诱导、胁迫游客和信教公民烧高香、抽签卜卦,炒作售卖“头香”“头钟”;

(八)伪造、转让、出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一般教职人员假冒重要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活动;劝退清除出寺观教堂人员,返回和滞留,以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九)非法出境或入境;

(十)其他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孜藏族自治州民族和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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